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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5号

时间:2015-12-11 16:3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5号

原告庞亚美,女。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男,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立芬,总经理。

被告庞惠玲,女。

被告庞建雄,男。

原告庞亚美诉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立公司)、庞惠玲、庞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立公司、庞惠玲、庞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亚美诉称,被告雄立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应于2011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作出种种承诺,但至今仍未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雄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1万(从2011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现暂计至2013年9月8日利息11万元);2、被告庞惠玲、庞建雄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雄立公司、庞惠玲、庞建雄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雄立公司曾于2010年8月9日前分数次向原告庞亚美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8日,时任被告雄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雄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庞亚美同志人民币共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我公司自愿以自有物业的湛立大公寓商品房共贰套和庞建雄座落于霞山XX路的自有房产作该借款抵押,该借款使用期为五个月。经借人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担保人:庞惠玲、庞建雄,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被告雄立公司、庞惠玲、庞建雄分别在该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原、被告没有就上述借据中载明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雄立公司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促,庞建雄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5月7日在借据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分别于2012年3月和7月还清,但均未践诺履约。2013年6月7日,被告雄立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庞立芬又在借据上作出书面承诺:“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保证该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分三期2013.6.7,法定代表人:庞立芬2013.6.7,”被告雄立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雄立公司的财务人员庞惠玲、经理庞日雄以见证人的形式在借据上签名。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雄立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庞亚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雄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庞建雄变更为庞立芬。

本院认为,被告雄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雄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雄立公司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属无息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庞惠玲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庞惠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2年3月7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庞惠玲主张过权利,故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被告庞惠玲应免除担保责任。庞惠玲虽于2013年6月7日在借据上签名,但仅是还款承诺的“见证人”,其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庞亚美请求被告庞惠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庞建雄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为被告雄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抵押合同仍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要求庞建雄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因此,被告庞建雄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雄立公司、庞惠玲、庞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亚美借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庞建雄对上述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的房屋所有权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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