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林凤,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发。 委托代理人尹克伟,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诉被告朱明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愿先行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纷争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