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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81号

时间:2015-12-08 16:3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唐仕萍。

    委托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帝清,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韩龙。

    被告施泽荣。

    原告唐仕萍诉被告韩龙、施泽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萍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欧艳,以及被告施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就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达成初步协议,原告向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交付了3000元订金。同月9日,原告与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的代表韩龙签订了《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大自然照明海新店的公章,并由大自然照明海新店收取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0500元,同时出具收据。被告的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发觉他们不具备住宅室内装饰的专业技能,装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退还相关款项未果,逐投诉至湛江市消费委员会。经消委会调查核实,大自然照明海新店是施泽荣个体经营,没有相应的建筑业资质证书。经消委会的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韩龙将收取唐仕萍工程款53500元退回46500元给唐仕萍,其中7000元作为材料费及人工费收取;2、已安装的保持原状,未装的材料由韩龙取走,该纠纷到此为止,互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35000元,余款至今尚未退还。施泽荣是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的个体经营户,合同是韩龙与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的名义共同签订的,该债务,施泽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装修款185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502.39元(以18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后续利息另计至被告向原告履行退款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施泽荣辩称,原告的起诉不事实,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的店是经营灯饰,而不是装修的;我认识被告韩龙,至于他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合同与我无关,大自然照明是我代理的一个品牌,我从来没有从事过装修业务。

    被告韩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唐仕萍(甲方)与韩龙(乙方)签订《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湛江市坡头区x路x号御品蓝湾x栋x房的设计、施工、安装的装修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2月9日竣工;工程款总额107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先付50%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另外还对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结算、验收、违约责任、装修保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最后乙方署名,有韩龙的签名和加盖“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的印章。合同签订之日,唐仕萍依约缴付了50500元的工程款给韩龙,韩龙出具收据收到上述款项,并在该收据上加盖“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的印章。在此之前,韩龙已收到唐仕萍缴付的装修订金3000元,也是在收据上加盖了“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印章。至今韩龙收取唐仕萍缴付的款项共53500元。韩龙收到上述款项后,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唐仕萍发现施工人员不具备室内装饰的专业技能,产生意见分歧,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唐仕萍要求退还相关款项未果,逐向湛江市消费委员会投诉。2013年11月26日,湛江市消费委员会对唐仕萍投诉韩龙装修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唐仕萍与韩龙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1韩龙将收取唐仕萍工程款53500元退回46500元(含唐仕萍其中7000元作为材料费及人工费收取);2、已安装的保持原状,未安装的材料由韩龙取走;该纠纷到此为止,互不再追究,本协议应于2013年12月5日之前履行。2014年4月22日,湛江市消费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韩龙只履行退款35000元,余下部分至今没有履行。2014年5月21日,唐仕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唐仕萍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施泽荣是《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工程承揽人。

    另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新家装中心x楼x号x是施泽荣经营建材、灯饰的场所,施泽荣经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户,没有具体的工商登记名称和字号。大自然照明是施泽荣经营的品牌,“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没有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唐仕萍与被告韩龙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双方自主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中乙方所加盖的“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印章,未能充分证明“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与施泽荣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合同中的“湛江市大自然照明海新店”印章是韩龙所为,与施泽荣无关。况且,唐仕萍所支付的装修工程款项53500元均由韩龙收取,以及唐仕萍在其双方产生纠纷时,向湛江市消费委员会投诉后,唐仕萍与韩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韩龙承担退还装修工程款项,确立了唐仕萍与韩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与施泽荣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仕萍诉讼请求施泽荣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6日,唐仕萍与韩龙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其双方已达成了终止《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唐仕萍与韩龙签订的《湛江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其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唐仕萍诉讼请求再确认该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宜支持。被告韩龙未按协议履行清偿装修工程款,尚欠18500元,原告唐仕萍诉讼请求被告韩龙清偿债务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唐仕萍。

  如果被告韩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仕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唐仕萍已预付),由被告韩龙负担,待被告韩龙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唐仕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奎 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 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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