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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1号

时间:2015-12-08 10:4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1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宇。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负责人邱文锐。

委托代理人欧宇。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

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管南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宝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潘满和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陈结敏

被告周铨滔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诉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美公司)李管南佛山市顺德区君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周铨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通知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分行)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宇、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周铨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安得美公司的申请,原告南粤银行辖属佛山分行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融字第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第0014《融资合同》),约定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安得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800万元。同年8月19日和8月21日,佛山分行与被告安得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 8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借字第002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7.84%,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 8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借字第0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为7.84%,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该笔授信的担保具体情况如下:佛山分行与被告潘满和、李管南、陈结敏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保字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004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君宝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保字第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004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综盈塑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保字第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004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0005号《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管南、周铨滔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抵字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0006号《抵押合同》)。

鉴于被告安得美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6.1.13、6.1.1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得美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等。此外,原告对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均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致使我行的债权面临巨大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第12.7条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安得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21559.89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对被告安得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安得美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李管南、周铨滔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安得美公司、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周铨滔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0014《融资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安得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800万元。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第0043号《保证合同》、第0044号《保证合同》、第0045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安得美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3.5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等。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甲方、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为:第0005号《抵押合同》、第0006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债务人安得美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零肆万零捌佰元整。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第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得美公司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管南、周铨滔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xxxx)。

同年8月19日与8月21日,被告安得美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佛山分行(乙方、贷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南粤佛分-Y3借字第0022号、2013年南粤佛分-Y3借字第002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分别发放贷款5000000元和4000000元,年利率均为7.84%,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3.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支付货款。4.3甲方选择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第0022号《借款合同》还款期为2014年2月18日;第0024号《借款合同》还款期为2014年2月20日。 5.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选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5.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月调整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8.4在甲方有应还未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广东南粤银行任一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划。扣划款项币种与本合同项下币种不同时,以扣划当日乙方公布的汇率牌价折算。9.2 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分别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抵押人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分别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12.3 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7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合法权益。12.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2.7.11甲方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突破本合同10.18条约定的财务指标;对乙方或其他债权人的其他债务出现逾期;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或其他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能力的。12.7.15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12.7.16甲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有可能影响到乙方债权实现的。14.5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4.5.1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等。

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 8月21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贷款不久,被告安得美公司因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且经营出现严重恶化,已停产。随即,原告以被告安得美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催收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安得美公司共欠逾期借款本金9000000元,逾期未付利息、罚息21559.89元。经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佛山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佛山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000000元 ,被告安得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结算利息且经营出现严重危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得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管南、潘满和、陈洁敏、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被告安得美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得美公司、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周铨滔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共21559.89元。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9000000元按年利率11.76%计付。

如果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对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李管南、周铨滔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495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950.91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杰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奎 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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