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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1号

时间:2015-12-08 10:3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剑飞。

委托代理人庄汉有。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徐剑飞。

委托代理人庄汉有。

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黄子超

被告深圳凯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诉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超公司)、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氏公司)、黄子超深圳凯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通知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日,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果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飞、庄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超公司、曾氏公司、黄子超凯投公司、黄果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粤银行诉称,根据被告凯超公司的申请,我行辖属广州分行与被告凯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Y3银承001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为其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3年8月26日,我行为被告凯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43288、3130005123443290,票面金额分别为285万元和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凯超公司提供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余下部分以被告凯超公司存放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即被告黄果树公司仓库内的2928.914吨铝锭作质押担保。

同时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对被告凯超公司在我行的上述授信提供担保。另被告凯投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路x号之x延丰雅园x街x号的房产为被告凯超公司在我行的融资借款作抵押担保。鉴于被告凯超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8.2.1.1条约定,拖延偿还应付票款,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凯投公司均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凯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5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对被告凯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凯投公司在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2014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黄果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果树公司对被告凯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对南粤银行的诉讼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凯超公司曾氏公司、黄子超、凯投公司、黄果树公司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与被告凯超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Y3最高融000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0000000元。同日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广分Y3最高保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南粤广分Y3最高保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凯超公司(债务人)在5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同日,被告凯超公司与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广分Y3最高质0002号),约定被告凯超公司以价值7143万的铝锭作主合同债务质押,但未办理相关的质押手续。同日,被告黄果树公司(甲方,供货商)与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被告凯超公司(丙方,购货商)三方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4.3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货款仅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甲方。4.5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丙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仍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5.1.4甲方向乙方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甲方和丙方之间、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者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甲方的退款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凯超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广分Y3银承0017号)。《银行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2850000元。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甲方开立乙方的下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4.1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2甲方应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办理汇票承兑。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5.1担保人将提供数项担保(略)。7.3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叁拾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8.3.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凯投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广分Y3最高抵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50000000元。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3.1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路x号之x延丰雅园x街x号的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凯超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3130005123443288号(出票金额为285万元)、3130005123443290号(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共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收款人均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凯超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所欠的12850000元由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予以垫付,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在扣减凯超公司保证金帐户款项后,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垫付票款8995000转为对凯超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经两原告多次向凯超公司催收无果。汇票发出后,因被告黄果树公司未按《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遂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黄果树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经追索无果后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业务。

本院认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凯超公司发出合计金额为12850000元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除扣减被告凯超公司保证金帐户内存款外,尚有敞口部分金额8995000元。被告凯超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届满日前未能足额支付票据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票据款转为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的2014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汇票到期后,被告凯超公司因未能向原告给付票据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凯超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本金8995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曾氏公司、黄子超对被告凯超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凯投公司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作为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没有设立。虽然用于抵押的房产抵押权没有设立,但凯投公司仍需对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对被告凯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投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4.3条的约定,主债务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凯超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告可根据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向黄果树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退款。黄果树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果树公司对被告凯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凯超公司、曾氏公司、黄子超、凯投公司、黄果树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垫付票款89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899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黄子超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深圳凯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抵押物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凯超投行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65元,讼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79765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董 攀 岭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奎 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9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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