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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2号

时间:2015-12-08 10:3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2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宇。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负责人邱文锐。

委托代理人欧宇。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

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管南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宝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潘满和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陈结敏

被告周铨滔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诉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美公司)李管南佛山市顺德区君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周铨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通知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分行)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宇、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周铨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安得美公司的申请,原告南粤银行辖属佛山分行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融字第0014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第0014《融资合同》),约定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安得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800万元。同年8月22日,原告佛山分行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银承字第FS-Y3-0053号《银行承兑协议书》(以下简称第FS-Y3-0053号《承兑协议》),约定佛山分行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日,佛山分行被告安得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128944000、3130005128944001,金额合计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安得美公司提供汇票金额40%的保证金。该笔授信的担保具体情况如下:佛山分行与被告潘满和、李管南、陈结敏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保字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004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君宝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保字第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004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综盈塑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保字第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第004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0005号《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管南、周铨滔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3最高抵字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0006号《抵押合同》)。

鉴于被告安得美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6.1.13、6.1.1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得美公司提前缴付票面款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等。此外,原告对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均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致使我行的债权面临巨大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第12.7条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安得美公司立即缴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对被告安得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安得美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李管南、周铨滔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安得美公司、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周铨滔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安得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0014《融资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安得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800万元。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李管南、君宝贸易公司、潘满和、综盈塑胶公司、陈结敏(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第0043号《保证合同》、第0044号《保证合同》、第0045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安得美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3.5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等。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甲方、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为:第0005号《抵押合同》、第0006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债务人安得美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零肆万零捌佰元整。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第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得美公司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管南、周铨滔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x街x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xx、xxxxx)。

同年8月22日,被告安得美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原告佛山分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第FS-Y3-0053号《承兑协议》。《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1.2甲方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汇票金额。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4.1承兑的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7.3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5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交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8.2.2.1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安全的。8.3.4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8.3.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8.3.7本协议项下汇票尚未承兑的,乙方不再对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但尚未向甲方交付的,乙方不再交付汇票。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已经支付的承兑手续费和承兑承诺费不予退还。

《融资合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分行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8月22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出具二张编号分别为:3130005128944000号(出票金额为800万元); 3130005128944001号(出票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均为2013年8月22日,汇票到期均为2014年2月22日。因被告安得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且已停产,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安得美公司提前偿还承兑汇票票款。汇票到期后,安得美公司仍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所欠的15000000元由原告佛山分行予以垫付,原告佛山分行在扣减安得美公司存于保证金帐户金额6000000元后,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佛山分行将垫付票款9000000转为对安得美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得美公司催收无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佛山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佛山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二张合计1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发放后,因被告安得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危机,且已停产,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承兑汇票票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安得美公司缴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得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届满后仍未能足额支付票据款,除扣减被告安得美公司保证金帐户的金额6000000元外,尚有敞口部分金额9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票据款转为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安得美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本金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管南、潘满和、陈洁敏、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得美公司、李管南、周铨滔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被告安得美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得美公司、君宝贸易公司综盈塑胶公司、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周铨滔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共同偿还票款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票款9000000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综盈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李管南、潘满和、陈结敏对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安得美卫浴产品有限公司、李管南、周铨滔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杰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奎 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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