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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时间:2015-12-08 10:36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炳齐

被告吴川三禾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曹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陈雪梅。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黄明赞。

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沙湾支行)诉被告吴川三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基、林炳齐,被告三禾公司、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三禾公司的申请,原告辖属沙湾支行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循借字第049号《短期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三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2014年9月15日。同时被告曹志强、陈雪梅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明赞与原告签订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为被告三禾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元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抵字第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三禾公司提供位于吴川市塘掇镇x路x、x号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设备清单:刮刀涂布机、气刀涂布机及涂布机全自动高速换卷纸系统)为本笔贷款业务做抵押担保。鉴于被告三禾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且公司主要股东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重大诉讼,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三禾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贷款到期后产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对被告三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被告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辩称,一、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空白合同(除固定印刷部分外),没有标明债务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间和时间以及合同份数等信息,答辩人是在不了解合同的真实和完整信息的情况下被动签订的,由于银行未尽审核答辩人的担保能力及提醒答辩人的责任和义务,导致答辩人作出不正确的判断,且有欺诈的嫌,故认为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二、银行没把签订手续完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付给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伤害。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署合同应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而合同签订的过程是汇升公司人员将《最高额保证合同》转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单独签字后再转交银行,由银行领导签字和盖章,故《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曹志强、陈雪梅(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6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明赞(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70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三禾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3.5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三禾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抵字第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禾公司提供位于吴川市塘掇镇x路x、x号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设备清单:刮刀涂布机、气刀涂布机及涂布机全自动高速换卷纸系统)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三禾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沙湾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短期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循借字第049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均为9.3%,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3.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选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3.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月调整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6.4在甲方有应还未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广东南粤银行任一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划。扣划款项币种与本合同项下币种不同时,以扣划当日乙方公布的汇率牌价折算。7.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分别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抵押人三禾公司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如乙方认为可以补救,甲方须在乙方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额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直至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同时采取本条所约定的其他违约救济措施。10.1.3甲方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突破本合同9.1.3条约定的财务指标;对乙方或其他债权人的其他债务出现逾期;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或其他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能力的。10.3 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10.5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扣划甲方开立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三禾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后,被告三禾公司因经营出现严重恶化,已停产。随即,原告以被告三禾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催收本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三禾公司共欠逾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等。经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沙湾支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沙湾支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被告三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结息,且出现公司经营及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的期限未到,但至今还款期已过,被告三禾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三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应对被告三禾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三禾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生产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被告三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的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生产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川三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9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曹志强、陈雪梅、黄明赞被告吴川三禾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川三禾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吴川三禾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吴川市塘掇镇x路x、x号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设备清单:刮刀涂布机、气刀涂布机及涂布机全自动高速换卷纸系统)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奎 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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