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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时间:2015-12-08 10:2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焕毅。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立芬,经理。

原告陈焕毅诉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毅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12.2万元、16万元、12.2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2号南雅大厦一层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以及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的车房出售给原告,合共购房款40.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交付使用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清购房款40.4万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同时付清购房款给被告,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提交了权属证明书的原件,并未将上述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转到原告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2号南雅大厦一层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小车房以及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车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雄立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雄立公司(出卖人)与陈焕毅(买受人)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湛房商NO。J0000594、0000595、0000596),合同涉案条款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2号编号为613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湛政号转(1999)23号,地块面积为4724,规划用途为商住。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南雅大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99)湛规号23号,施工许可证号为00382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湛预许(99)字第07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南雅大夏第一层X号、X号和X、X号小车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0.86平方米、36.36平方米、23.56平方米,套内面积分别为为20.02平方米、34.89平方米、22.6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分别为0.84平方米、1.47平方米、0.95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160000元、1220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雄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立芬立据收到陈焕毅交来购买上述小车房款现金40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雄立公司依约将上述涉案的小车房交付陈焕毅使用,并将上述涉案小车房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登记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交付给陈焕毅。由于雄立公司未能依约给陈焕毅办理上述小车房产权登记过户,陈焕毅经多次催办未果,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2号南雅大夏第一层X号小车房(权证字号:湛房商字第XXX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X号小车房(权证字号:XXX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X、X号小车房(权证字号:湛房商字第XXXXX号,登记字号:XXXXXXXXXX)的所有权人属雄立公司,但涉案的X号和X、X号小车房的房产权利因其他案件已于2014年4月9日和同年同月的24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陈焕毅与雄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湛房商NO。J0000594、0000595、0000596),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雄立公司收取了陈焕毅的购房款,并将涉案的小车房及小车房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登记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交付陈焕毅,雄立公司应当依约办理上述涉案小车房的产权过户登记给陈焕毅。雄立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小车房产权过户属违约行为。房屋买卖双方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不能产生房屋产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法律效果,应责令雄立公司为陈焕毅办理小车房产权过户登记,以使陈焕毅在支付房款后获得小车房的房屋所有权。但是,由于雄立公司陈焕毅订立合同后,其中涉案的X号和X、X号小车房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权利受查封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陈焕毅在涉案的X号和X、X号小车房未解除查封之前,其诉讼请求办理涉案的X号和X、X号小车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宜支持。雄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雄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焕毅办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2号南雅大夏第一层X号小车房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焕毅名下。

二、驳回原告陈焕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焕毅已预付),由被告雄立公司负担,待被告雄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陈焕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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