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审判文书 >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时间:2015-12-02 10:2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叶金珠。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如盛,总经理。

原告叶金珠诉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珠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珠诉称,被告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坎坡村经济联合社利用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号之一的7164平方米建设用地[湛集有(2011)第xxx号]合作开发“湛江鸿业大厦”。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选择协议书》[(2013)鸿选字第xxx号A],在上述项目楼盘“湛江鸿业大厦”中选购住房,住房为第x幢第x层x号房。双方约定:乙方选定购买该项目居住房后,乙方愿意向甲方预付选定购房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即付款10万元给被告。但至今已一年半时间,远超过被告承诺的“2014年5月至7月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原告经多次追问被告何时可以办妥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后经了解,被告因未报建,没有施工许可证而无法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也仅仅建好了地基。根据《商品房选择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于2014年5月至7月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乙方有特殊情况不需要购买该项目居住房,须在甲方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提出不购买房登记,甲方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日后退还预付选定的购房款给乙方,并按月利率1.2%给付给乙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选择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10万元购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金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

1、叶金珠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商品房选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10万元,被告没有依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③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④涉诉房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路,不动产所在地在湛江市霞山区,霞山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选择协议书》[(2013)鸿选字第xxx号A],《商品房选择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坎坡村经济联合社利用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号之一的7164平方米建设用地[湛集有(2011)第xxx号]合作开发“湛江鸿业大厦”。乙方现提出在该项目的楼层平面图中选择购买居住房。二、乙方选定购买该项目的居住房为第x幢第x层第x号房。该号居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04.25平方米(包括套内和分摊共面积、按房地产权证记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单价为每平方7380元,总购房款769000元。三、乙方选定购买该项目居住房后,乙方愿意向甲方预付选定购房款10万元。四、甲方按乙方选定预付购房款总额优惠10%给乙方购房。甲方于2014年5月至7月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乙方有特殊情况不需要购买该项目居住房,须在甲方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提出不购买房登记,甲方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日后退还预付选定的购房款给乙方,并按月利率1.2%给付给乙方。甲方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在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交付购房定金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商品房选择协议书》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处于仅建好地基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选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预付购房款,通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受让被告开发房产的合同目的。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在2014年5月至7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选择协议书》签订的同日,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主要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迟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受让房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湛江鸿业大厦”项目目前仍处于仅建好地基状态。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选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选择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0万元预付选定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商品房选择协议书》第四条是关于在被告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适用该条款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因《商品房选择协议书》被解除所受到的损失,即为1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预付购房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金珠与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选择协议书》。

二、限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0万元给原告叶金珠。

三、限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叶金珠。

如果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叶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壮,并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