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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时间:2015-12-02 10:26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许学文。

被告蔡朝兴。

原告许学文诉被告蔡朝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文及被告蔡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学文诉称,我于2014年4月17日以最高价229045元竞得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x幢xxx房(以下简称xxx1房),并已过户完毕。因被告蔡朝兴拒绝腾迁出该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朝兴返还xxx房给原告。

被告蔡朝兴辩称,我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013)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我xxx房和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之二xxx2房(以下简称xxx2房)作出处理,现xxx1房已被拍卖,而xxx2房的产权还没办理变更登记到我个人名下,我要求把xxx2房的产权变更登记登记到我个人名下,我才同意搬出xxx1房。此外,还需要弄清楚xxx1房的拍卖成交价。

原告许学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房产证、(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拍卖取得xxx1房的所有权,并已办理产权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学文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蔡朝兴认为,房产证不是真实的,因为xxx1房原来的房产证还在被告处,(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价209045元不合理。

被告蔡朝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4)湛霞法执字第55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申请书及(2013)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xxx2房产权属于我,我要求把xxx2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到我个人名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蔡朝兴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许学文均无异议,但认为xxx1房的搬迁不应该受到xxx2房产权登记的影响。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许学文及被告蔡朝兴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蔡朝兴虽认为房产证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证由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中虽载明xxx1房的成交价为209045元,根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4号《执行裁定书》,“209045元”属于笔误,应为229045元,综合《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载的“成交价229045元”及房产证中记载的“契价229045元”,对(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中除了“209045元”的其他内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蔡朝兴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予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许学文对被告蔡朝兴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xxx1房及xxx2房原属被告蔡朝兴与案外人袁琼波(被告蔡朝兴前妻)共有,因蔡朝兴与袁琼波离婚时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作明确约定,袁琼波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xxx1房及xxx2房进行份额确认,本院同年7月12日作出(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袁琼波享有xxx1房及xxx2房40%份额,由蔡朝兴享有xxx1房及xxx2房60%份额。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蔡朝兴与袁琼波未能就xxx1房及xxx2房分割达成协议,袁琼波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蔡朝兴给付xxx1房及xxx2房价值的40%,本院同年5月13日作出(2013)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朝兴给付袁琼波房屋价值款266920元。(2013)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蔡朝兴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袁琼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拍卖公司对xxx1房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告许学文于2014年4月17日竞得,本院同年5月14日作出(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xxx1房由许学文以209045元最高价竞得,并裁定xxx1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许学文所有。2014年7月3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许学文颁发了xxx1房房产证。在原告许学文取得xxx1房房产证后,因被告蔡朝兴仍不肯腾出xxx1房,原告许学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朝兴返还xxx1房。

诉讼中,被告蔡朝兴以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85号判决已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正文中第1页第10行“209045元”有笔误,裁定209045元应为22904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xxx1房房产证不真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xxx1房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告成功竞得,本院裁定xxx1房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原告所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而且,房产管理部门已向原告颁发xxx1房房产证,这充分证明,原告已取得xxx1房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xxx1房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返还xxx1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xxx1房及xxx2房虽曾由本院在同一案中作出处理,但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有xxx1房,xxx2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以未办妥xxx2房产权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搬出xxx1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xxx1房的拍卖成交价,本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虽载明是“209045元”,但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3)湛霞法执字第2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9045元”有笔误,应为229045元,综合《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载的“成交价229045元”及房产证中记载的“契价229045元”,本院认定xxx1房真实成交价是229045元。

被告以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已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案件的申诉不符合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朝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x幢xxx1房返还给原告许学文。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何 俏 洁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晓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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