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试行)的规定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公开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司法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赔偿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申请,并由赔偿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审理而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和非刑事赔偿案件。 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在本程序第三条规定范围内对司法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前,在当事人参加下对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后果以及赔偿方式、赔偿金额,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列赔偿案件的审理,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对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 听证组织、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受理该司法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多名审判人员组成听证,也可以由一名审判人员独任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审判人员主持。 书记员担任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其他听证人员的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五)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八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作好听证前的准备;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九条 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听证审判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主持听证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三 听证参与人 第十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请求司法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符合第九条规定回避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其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均有权对赔偿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如何实施赔偿等问题提出主张,并进行互相质证。 四 听证的受理、通知及送达 第十五条 凡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听证范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均应当受理听证,并按本规定第十六条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将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权利、义务;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五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书记员在听证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审判人员汇报以上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组成人员;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赔偿请求人进行陈述; (五)赔偿义务机关就提出赔偿请求进行答辩; (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的证据、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 所有与司法赔偿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程序中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司法赔偿依据。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前,审判人员认为对赔偿案件有调解可能的,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意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的意见; (七)质证内容; (八)认证内容; (九)审判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审判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审判人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作为公民的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与赔偿案件审理的; (二)作为法人的当事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放弃赔偿请求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作为公民的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放弃赔偿请求的; (二)作为法人的当事人解散,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赔偿请求的;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中止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审理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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