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0-1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斯,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香国,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林振华。 被申请人彭球生。 被申请人吴治平。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上述被申请人未及时还款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林振华、彭球生、吴治平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限额为42205.4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林振华、彭球生、吴治平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42205.4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通知书)。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华 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