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8-1号 申请人刘延荣。 被申请人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进平,经理。 被申请人梁进平。 被申请人梁亮。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借款后,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性,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2013)湛麻法执字第171号案的执行标的款85万元。申请人已提供郑真生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暂停支付被申请人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在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执字第171号案的执行标的款85万元。 二、查封担保人郑真生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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