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39-1号 申请人廖运先。 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筱波。 申请人廖运先以被申请人杨筱波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杨筱波名下所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保全限额为6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杨筱波名下所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保全限额为60万元。申请人廖运先以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杨筱波名下所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保全限额为60万元。 二、查封被申请人杨筱波名下所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保全限额为60万元。 三、查封申请人廖运先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 上述房屋被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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