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睿智粉末涂料厂。 负责人潘永发。 委托代理人陈进学,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兆铭,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则。 被告梁银芳。 原告佛山市南海睿智粉末涂料厂诉被告刘家则、梁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家则在原告处采购粉末涂料,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一交付了上述货物。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清偿货款,被告一则声称尽快支付,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支付所欠货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份-10月份,被告刘家则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粉末涂料,共值款88000元。于2014年4月11月,刘家则出具一份《欠据》原告,内容是:现欠到佛山市南海睿智粉末涂料厂的货款捌万捌仟元正(小写88000元)计划还款如下:2014年6月30日还款壹万、7月30日还款壹万、8月30日还款壹万、9月30日还款壹万、10月30日还款壹万、11月还款壹万、12月30还款壹万、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款人刘家则。并在《欠据》上面注明:还有一部分粉末在两个月内不能用完就退回给贵厂。之后,刘家则没有按期偿还货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依法处理。 另查,刘家则与梁银芳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则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刘家则出具的《欠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刘家则、梁银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家则、梁银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货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 由两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