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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4号

时间:2014-06-22 21:5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彭晓明。
        委托代理人全凤媚,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明。
        原告彭晓明诉被告梁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全凤媚,被告梁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梁伟明驾驶粤GA28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湛江市疏港大道霞山区宝满村路段由湖光往霞山宝满村方向行驶,途经宝满海鲜市场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日明驾驶的粤GFA5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梁伟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造成李日明及二轮摩托车乘客梁安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霞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日明、彭晓明、梁安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只就原告先期部分治疗费用作出判决认定。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24日又再次住院接受颅骨修补及左下肢手术治疗。并经交警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评残,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特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梁伟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012.57元。
被告梁伟明辩称,被告因交通肇事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惩罚,原告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评残,以后不应再存在其他任何治疗费用,应至本次起诉时止。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梁伟明驾驶粤GA28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湛江市疏港大道霞山区宝满村路段由湖光往霞山宝满村方向行驶,途经宝满海鲜市场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日明驾驶的粤GFA5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日明及二轮摩托车乘客彭晓明、梁安帝不同程度受伤,李日明、梁安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梁伟明疲劳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李日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彭晓明、梁安帝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认定梁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日明、彭晓明、梁安帝不承担事故责任。
出事后,原告彭晓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从2012年3月25日住院至4月22日出院,因无钱结算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当时已经产生医疗费31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于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作出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左额颞顶颅骨缺损;3、轻度脂肪肝。原告住院至2012年7月24天共28天,产生医疗费36766.65元。2012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1.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特重型颅脑外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20元。经索赔无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开庭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主张其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事故责任;提供民事、刑事判决书主张法院处理结果;提供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结算票据、收费凭证主张第二次住院情况;提供湛江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应聘登记表、及工作居住证明主张在该公司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伤残情况;提供交通发票主张支出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彭晓明与妻子林观水生育一个男孩彭某某(201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彭晓明的父亲彭茂泉(1943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凌少娟(1946年4月2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彭亚枚、彭上飞、彭杏燕及原告彭晓明,均已成年。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GA28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梁伟明。该车在中联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该保险限额已在前次诉讼及其他受害人诉讼中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伟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主张支出治疗费用36766.65元,有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结算票据、收费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共28天,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医院医嘱,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为有利于其及时恢复可酌情支持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280元(10元/天×2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在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可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员工应聘登记表》、《工作居住证明》主张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对此无异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彭晓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计算系数为22%。故计算彭晓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18348.91元(26897.48元/年×20年×22%),原告只请求105150.32元,属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父母属于农村人口,平时以务农为主,现均已超过60岁,应属于无劳动能力范畴。原告主张由四个子女赡养符合情理。原告的父亲彭茂泉(1943年12月2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止即(2012年11月20日)年满68.9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尚可计算11.1年;原告的母亲凌少娟(1946年4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止即(2012年11月20日)年满66.6岁,尚可计算13.4年。原告的儿子彭某某(2010年8月30日出生)尚未成年,至原告定残时止即(2012年11月20日)年满2.2岁,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时止即可计算15.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点内容,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0251.82元/年,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86.99元[(20251.82元/年×11.1年+20251.82元/年×2.3年÷4人+20251.82元/年×2.3年÷2人+20251.82元/年×2.4年÷2人)×22%]。但原告只按照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515.58元/年计算请求为17594.8元,没有超出上述计算标准范围,属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疾残赔偿金内,即疾残赔偿金为122745.12元(105150.32+17594.8)。原告请求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17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属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具体收入减少状况的依据,可参照上次诉讼计算误工费标准即广东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平均收入30688元/年计算。上次诉讼计算误工时间截止2012年5月22日,故本次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9日共181天,计算为15217.88元(30688元/年÷365天×181天)。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肇事司机梁伟明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精神上的重大惩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用共180929.65元。原告其他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晓明各项损失共180929.65元。
        二、驳回原告彭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梁伟明负担3884元 (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庄   群   英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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